與手作相關的幾個著作權觀念
喜歡做手作的朋友,大多醉心於創作的過程,那種花費心思完成一件作品的感覺,非有親自創作經驗之人,實難體會這種喜悅和珍惜的心情。
這也是為什麼喜愛手作的朋友通常願意斥資購買工具、材料,甚至付費上課學習相關的手藝技巧和知識,而非僅僅至書店或禮品店購買成品就滿足了。因為自己創作出來的作品,用白話文來說,就好像一位母親費盡辛苦生下的小孩一樣,愈看愈歡喜,愈看愈愛不釋手。所以送給親朋好友自己親手做成的禮物,除了上面記載可形諸文字的祝福之外,其實也表達對親朋好友的重視和濃濃的珍惜感。
最近手作界發生了一件大事,導致有許多手作朋友非常傷心,也不明白何以發生此事。我相信最後這件事會水落石出,事情終會落幕(當事人已登報道歉了),但是這終究是令人覺得非常遺憾的一件事。
可以想見,當事人對於「著作權」的觀念,應該是有些誤解的,否則不致於讓自己那麼明顯地置於法律風險之中。雖然我個人並不清楚實際發生狀況的全貎,但由上述所鏈結的當事人道歉內容,可以引出許多相關的著作權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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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依著作權法的規定,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依此定義的內容,一個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須符合下列要件:
1. 要有「原創性(Originality)」:必須是著作人「獨立」的「創作」,而非抄襲、剽竊、模仿他人的著作。但此創作無須達到真、善、美的程度,也無須達到前無古人的程度。
例如,在富士山腳下有許多遊客對著富士山拍照,甲在2010年對著富士山拍照,一年以後恰巧乙站在同一地點用一類型的相機、角架對著富士山拍照,甲和乙拍攝出來的照片雖然看起來十分類似或甚至一模一樣,但甲和乙的著作都同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因為這都是甲和乙個人的獨立創作。
2. 須具有客觀化的一定型式:著作權法無法保護一個僅存在於人腦內的構思或創意,所以著作人必須將其思想、情感、創意以一定的形式(例如文字、語言、圖案、形體或音響等媒介物)表達於外,才受到法律的保護。著作權法第10-1條即載明:「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舉例而言,手藝人甲看了 youtube 網站上某丙所製作的影片,受到啟發,用自己手邊的素材將創作表達於卡片上、雕刻於石頭上或編輯於相本內,甲的著作成品雖然可能有用到丙於影片中所教授的「方法」或「概念」,但只要並未重製丙的著作(此即著作權法第10-1條所指的「表達」),就不致侵害丙的著作權。
3. 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有關受保護著作之詳細分類,包括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電腦程式等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而前述所指「美術著作」,是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1款)。
一般而言,手藝人以手工卡片、相本美編、手工書等形式所完成的著作,應該可歸類於美術著作而受到保護。
4. 須非不受保護的著作:基於公共利益的緣故,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某些類型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例如憲法、法令、公文、標語、符號、公式、考題等,公眾可自由利用。
但須注意,「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第9條第1項第4款)雖然亦列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一種類型,惟若該篇新聞報導已加入記者或報社主觀的見解、評論或分析在內,則仍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尤其是照片的部分,或是該文已註明不得任意轉載或公開傳輸的情況,請參著作權法第61條),大家仍不得任意轉載於部落格內,否則仍有可能被認定侵害他人的著作權。
若是符合上述四個要件,而可認定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時,著作人始得於權利受侵害時,主張著作權之保護及請求賠償。
例如網路上所散布的各種著作,只要符合上述四個要件,其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任何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均不得任意使用、重製、改作或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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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以,一件著作產生時,就是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著作權」的開始,著作人不需要為此去辦任何手續,也不用為其著作註冊或登記而取得任何執照或謄本。現在世界上大部分的國家都採取此種方式來保護著作。
著作權的內涵,包括「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因與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本身的人格(精神、名譽、聲望)息息相關,所以著作權法規定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轉讓或繼承;而且,即使著作人已死亡,任何人仍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第18條)。
至於「著作財產權」,因屬於財產權的範疇,是可以轉讓的。而其得以行使之期間,原則上是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30條)。
因為著作人格權不得轉讓的緣故,所以著作人即使轉讓其著作財產權或轉讓著作物之所有權,其著作人格權仍受到法律的保障。
舉例而言,即使畢卡索已過世一百年,雖某乙取得畢卡索生前某著作原件之所有權及著作財產權,某乙仍不得指著這幅畫說是自己畫的,因為如此即侵害到畢卡索的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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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權」包含下列三種權利:
一、「公開發表的權利」:指著作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因為著作權法所指的「公開發表」是指將著作第一次公諸於世的意思,所以此所指「公開發表權」之行使,限於「尚未發表」的著作(第15條)。
例如,某乙就著作人甲已發表之美術著作(例如著作人已在其部落格公開發表之作品),未載明著作人甲之姓名而對外公開發表時,並無侵害著作人甲之「公開發表」著作人格權的問題(因為已經公開發表過了),但因著作人甲就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仍有姓名表示權(第16條第1項),故乙之上開行為仍應事先取得甲之授權。
二、「姓名表示權」:著作人「在他公開發表他的作品時」有表示其姓名的權利,在他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也有表示其姓名的權利(第16條第1項)。「姓名表示權」應該是著作人格權中最受到著作人重視的權利了。
三、「禁止不當改變權」: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的權利(第17條)。本條的立法意旨,是在保護著作人的著作完整性,但是著作人有時業已授權他人改作或將其改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他人,為免與本條相衝突,僅有於「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情況下,始有本條之適用,若是改作之結果,著作人無何名譽上之損害,即無侵害著作人的「禁止不當改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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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著作財產權」,是指關於著作人可以利用其著作的財產上權利。
與手作比較相關之著作財產權,大致為重製權(第22條第1項)、公開傳輸權(第26-1條)、公開展示權(第27條)、改作權(第28條本文)、散布權(第28條之1第1項)等等。
一、關於「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第3條第1項第5款)。
舉例一:上手藝課時,要經過老師的同意,才能就老師的作品攝影,必須經過老師的同意,才能就老師的授課內容予以筆記、錄音、錄影,這就是尊重老師(著作人)的重製權。
舉例二:一般網路上的「連結」,如果只是將觀覽者從自已家的部落格單純地連結至別人家的部落格(指未有全文轉載的情況),此種單純的指向連結,因為只是將觀覽者「送至」另一網址,本身並未有重製行為,所以不會有侵害重製權的問題,而且觀覽者不會有誤認著作人之情況,所以也不會有侵害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的問題。
二、關於「公開展示」,是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第3條第1項第13款)。
著作權法第27條已明文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所以就「已公開發行」(「發行」是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第3條第1項第14款)的著作,就沒有侵害公開展示權的問題。
如前所述,通常手藝人經過自己的構思所獨立創作完成的作品,可以歸類為美術著作的範疇,若此著作「尚未公開發行」,著作人即依法專有公開展示權,他人不得於未經著作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公開展示著作人之著作。
但著作權法為調和著作人與著作物所有權人的利益,又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第57條)」,所以除了原始的著作人之外,若著作人已將其美術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轉讓予他人,則受轉讓所有權之該他人基於所有權行使的作用,亦得展示該著作物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例如,某甲為一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已將其著作發表於部落格內,惟嗣後因故將該美術著作物原件轉讓予乙,乙又將該美術著作物原件轉讓予丙,依上述著作權法第57條之規定,丙即得公開展示該美術著作物,但此時丙仍應標示展示物之著作人為甲(著作人格權不得轉讓,所以此時甲就該著作仍有姓名表示權),否則即有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的可能。
三、關於「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第3條第1項第10款)。
依著作權法第26-1條之規定,此公開傳輸權,亦為著作人所專有。
例如,將網路上之他人文章,未經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全文轉載在自已的部落格內,此即構成重製權的侵害,又因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同時又侵害著作人的公開傳輸權。
四、關於「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3條第1項第11款)。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已有明文。但若經著作人授權改作,則此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著作權法仍將此衍生著作認係獨立之著作而保護之,此時原著作之著作權不受影響,亦仍受保護(第6條)。
例如,甲有一篇中文的語文著作,乙想將之翻譯為英文著作,則必須得到甲的授權,乙因而翻譯出來的英文著作,為衍生著作,同樣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嗣後丙欲將乙之英文著作再改作為德文著作,因乙之著作係甲之著作之改作,所以丙必須同時取得甲和乙之授權始可改作。至於丙基於授權所為之德文翻譯著作是否可公開發表,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著作人甲和乙同意其公開發表其著作(若甲和乙授權丙時,有另行約定公開發表之條件和時間,可另行舉證。)。
比較大的問題是,若是未得著作人授權而改作(或是就不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外國著作予以改作之情況),此時除有是否侵害改作權之問題之外,因此所生之衍生著作是否亦受到著作權之保護,亦發生問題,若有第三人侵害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此時是否保護此衍生著作?
就手藝界而言,拼貼(collage)就有此種法律爭議,因目前主管機關、法院實務、各國立法例和國際公約都依不同的情況而有不同之見解,所以此部分將來若有機會,再另撰文討論之。
五、關於「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第3條第1項第12款)。
依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也就是說,任何人要用銷售、互易、贈與的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的話,都要先徵得著作人的同意。
例如,著作人甲製作一張邀請卡的原件後,因其所經營公司之開幕使用,而委請印刷廠依其設計之邀請卡原件大量印製,此時若印刷廠未經甲之授權即將印製多餘之邀請卡轉售他人時,即侵害了甲之散布權。
但為了調和著作人之散布權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之物權,著作權法也配合訂定了「權利耗盡原則」(或稱「第一次銷售原則」),這是指著作人或其授權的人,把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別人的同時,就喪失了他的散布權,在此之後,就他所移轉出去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對任何人都不能再主張散布權,合法取得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人,得自行出售、拍賣、贈與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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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著作物」? 著作物所有權之轉讓,是否即表示轉讓因創作卡片所生的著作權?
「著作物」(或稱著作原件),是指「著作所附著之物」,例如一張卡片、一本手工書等實體之物。而前述卡片或手工書所有權之轉讓,是著作物之所有權移轉,所有權是物權的一種,屬民法規定的範圍,係指「物」的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例如在著作權法之限制範圍內),有完全支配所有物之權利。
「著作物的所有權」(民法所規範的物權)與「著作權」,與是兩種不同的概念。轉讓著作物,例如,移轉卡片的所有權,並不當然表示轉讓因創作卡片所生的著作權。
舉例來說,手藝人甲費心完成一張卡片(著作物),放置於格子趣寄賣,後來路人乙買下此卡,則「這張卡片的所有權」(即「著作附著物之所有權」)即轉為路人乙所有,路人乙就此卡片在法令限制內(仍受著作權法規定之限制)可以完全支配此卡片(出借、出租、轉售、贈與他人均可);但因手藝人甲並未將此卡片的著作權移轉給路人乙,路人乙就此卡片之處置,仍不得侵害手藝人甲的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例如不得對外表示此卡片為其所製做(否則即侵害甲之姓名表示權),亦不得將此卡片印製後轉售他人(否則即侵害甲之重製權)。
再舉一例,乙因婚期屆至而獲贈手藝人甲所精心製做的婚禮賀卡,後來乙將該張卡片展示予其友人丙時,丙對此張婚禮賀卡的設計非常欣賞,表示希望將此卡作為其所經營婚紗公司的賀卡型版,大量印製並販售予其客戶,此時丙應向甲洽詢著作財產權授權或轉讓事宜,而非向乙洽詢此事。因賀卡(著作物)的所有人雖為乙,但賀卡的著作人為甲,甲既僅將該張卡片贈與乙,而未將該張卡片的著作權轉讓給乙,乙即不得擅自授權丙大量印製此卡片並因此而向丙收取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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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著作權法全文(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17。